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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评析

刑法案例评析

中国公民在中外抢劫财物案
案例:李某,男,26岁,汉族,怀乐人,北京某大学研究生。李某在外国学习期间,被外国人花钱如流水灌满了两眼,一心想做阔佬,一天黑夜,他尾随一个走出商场的外国人,在无人的情况下,手持尖刀,刺伤该外国某公民,并将其随身携带的2000多美元现金及刚买的大衣劫走。李某回国后,被我公安机关抓获。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条经外的罪,而按本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域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李某在国外用暴力手段,非法抢劫外国人的钱财已构成了抢劫罪。李虽然犯罪在他国,因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国刑法有人的效力范围适用于犯罪分子李某。李回国应按我国刑法有关条款予以治罪。
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抢劫中国公民钱财案
案例:张某,男,某大学学生。张某于1991年夏出国探亲,在国外感到手头紧张,不知如何是好,有一天在街上,发现我国公民何革有很多美元,顿生歹意,尾随其后,当何某走到无人之处时,张某突然用尖刀从背后将何某刺成重伤,抢走何某身上所有美元,后张某被抓获。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当规定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处理;但是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张某在中国领域外用暴力袭击并抢劫中国公民钱财,依照我国刑法已构成犯罪,适用于我国刑法效力范围,一旦外国已审判并惩罚过,回国后,可按我国刑法及本人状况,酌情处理。
外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犯罪案
案例:保罗,男,某国在中国留学生。某国留学生保罗,在我国西南某大学留学,于1988年春某日夜晚,在市郊公路上拦住一位中国少女姚某,并以暴力迫使姚某就范,将其强奸后逃离现场。事后,姚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局经过十几天的侦察,姚某当场指认,将保罗抓获。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有外交权和豁免权外,都适用我国刑法。保罗在我国领土上强奸中国妇女,犯了强奸罪。同时,他既不是外交官,又不是具有豁免权的外国人,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予以惩罚。
外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对外人人行凶案
案例:哈迪,男,27岁,非洲某国来中国的留学生。哈迪是我国某医科大学学生,1989610日晚,在医大院内,外国籍留学生之间发生殴斗,在殴斗中哈迪用刀刺了另一个国家在中国的留学生杰科一刀,这一刀正刺入杰科肝脏,使肝破碎,送到医院抢救无效,第二天死亡。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有外交权和豁免权外,都适用我国刑法。虽然哈迪是外国留学生,杀死的又是外国人,但他的犯罪行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内,依照我国刑法,应当予以处罚。
在我国航空器内犯罪案
案例:代某,男,36岁,干部。陈某,男,26岁,农民。金某,男,32岁,飞行员。
金某因为对社会主义社会不满,于19839月至12月间,曾多次写信鼓动代某“寻找一条出路”,“为达到新的目的而奋斗”。同时,金某又拉拢外甥陈某。1228日,金、代、陈三人积极准备外逃。198415日下午,陈、代二人没有赶上登机,金某一个人上了飞机,起飞后几分钟,金某掏出手枪威逼机长改变航线,飞往台湾,遭到拒绝,金开枪打死机长。机组人员与金搏斗,将金打死,客机安全返航,代得知事迹败露,即与陈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后被捕获。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飞机内犯罪的,也适用于我国武装。代、陈、金三人阴谋策划劫机外逃,金某已实施外逃计划并被打死。代、陈二人又攻守同盟,企图隐匿罪行。他们在我国飞机上犯罪,情节严重,应追究刑事责任,受到惩罚。
言论能否构成犯罪?
案例:在普法活动中,有些同志提出,我国法律中规定言论自由,刑法中也仅规定了行为犯罪,而没人规定思想犯罪,因此,言论不能构成犯罪。请问,这种说法对吗?
评析: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完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以及其它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的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或者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以上规定,判断言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该言论是否具备上述条件。
言论是思想的表现方式之一,但两者不能等同。单纯的思想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不能构成犯罪,但言论不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煽动分裂国家罪,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等犯罪,其犯罪形式就是行为人通过言论表现出来的。另外,刑法第246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的犯罪,也是行为人采用言论或其他形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例子。上述规定中的言论,已超过思想活动的范围,属于危害社会的特定行为,行为人当然要负法律责任。
为什么不是有意伤人也要判刑?
案例:战士小王晚饭后在营房门前练习投手榴弹,不曾想将过路的战士小孙头部打伤,致脑颅骨骨折,脑神经被压迫后造成半瘫。小王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请问,小王不是有意伤人,为什么也要判刑?
评析: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小王明知在路上投掷手榴弹,如果有人行走可能会发生砸伤的危险,但他轻信不会发生危险,结果发生砸伤战士小孙的严重事故,其行为已构成过失犯罪。《刑法》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个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当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汽车在夜间轧死睡在公路上麦草下面的孩子,司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案例:社员李文把麦子铺在公路上,利用过往的车辆压掉麦粒,一直劳动到深夜12时。其10岁的儿子躲在公路麦草下睡觉,父母未发觉。当时恰有一辆货车从麦杆上驶过,正好压在孩子身上造成孩子当场死亡。司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可见过失犯罪是以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为前提条件的。在这个前提条件下,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才构成过失犯罪。而上例中的司机,深夜开车行驶在开放的公路上,是正常且合法的行为,小孩躲在公路麦杆下现睡觉是非正常的现象,纯属偶然,因而司机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以,尽管司机造成了压死小孩的危害后果,但从主观方面来讲,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这位司机压死小孩的行为不构成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出于意外把别人撞掉山下摔死应否判刑?
案例:某单位在山上采石,小张和小李二人在打炮眼,一块巨石突然滑动,小李见状急忙向后躲闪,不料,将一名刚走到他身后的民工撞掉山下摔死。请问,小李应否被判刑?
评析:本案中,小李在躲闪滑动的巨石时,无意中把身后走来的民工撞掉山下摔死,这显然属于意外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得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小李虽然将民工撞掉山下造成民工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他的行为既不是故意,也不过失。他为免遭伤害而采取向后躲的措施时,不可能预见到有人会突然出现在身后,结果将刚巧走到其身后的民工撞掉山下摔死。这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意外事件,所以小李没有犯罪,当然也不应被判处刑罚。
未满十六岁的人拦路强奸,应否处罚?
案例:尚某(15岁)于一天晚上八时许,手持尖刀将看完电影回家的少女张某拦住,用尖刀将张逼到玉米地实施强奸。尚某犯罪时未满16岁,应否处罚?
评析:尚某手持尖刀,拦路强奸少女,已构成强奸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某持械拦路,使用暴力强奸少女,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地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妇女人身权利。因此要依法追究其强奸罪的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尚某年龄15周岁,应从轻处罚。
喝醉酒后把人打伤,能与精神病人同样对待吗?
案例:青年工人小春酒后把同车间的小李打伤,法院以伤害罪判了小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小春的母亲说,精神病患者,犯了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小春醉酒后神志不清而打了人,为什么非要判刑呢?
评析:我国刑法第18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因醉酒完全是人为的过量饮酒所致。小春酒后将人打伤,触犯了刑律,理应受到法律制裁。这与精神病患者犯法的情况不同。精神病患者由于生理上的疾病,对自己的行为丧失控制能力,才出现了正常人所不应有的行为。醉酒的人不是精神病患者那样的无责任能力的人,而是有责任能力的人,他的行为对他人对社会要负责任。
在作案过程中因受刺激而患精神病的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案例:石某生性多疑爱猜忌,一直怀疑妻子与同事李某有“通奸关系”。一天,妻子下班回来晚些,引起争吵,郭在吵骂时突然拿起地上的斧子朝妻子猛砍,致妻当即身亡。之后,郭便大哭大笑,思维混乱,所答非所问。经精神病院鉴定,患精神分裂症。据反映,郭及近亲无精神病史,作案前神志清楚,无任何反常表现。这样的精神病患者应负刑事责任吗?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些规定说明,确定精神病人无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处在精神病发作状态当中;2、由于精神病的发作,而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本案中的石某无精神病史,作案前神志清楚,无任何反常表现;作案时动机明确,语言表达正常。石在作案时具有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关于精神病人无责任能力的条件,理应负刑事责任。
贾小妹疏忽大意过失罪案
案例:贾小妹,女,18岁,新安县人,在县高中读书。19835月的一天下午,贾小妹放学回家,在路上遇见了二姐,她二姐将医院买来的小半瓶“敌敌畏”让贾步妹带回家,杀家中蟑螂。贾小妹拿着“敌敌畏”瓶子回家走到家门口,发觉母亲不在家,就把“敌敌畏”瓶子放在自家门口(家住筒子楼),这时邻居的一个4岁男孩在走廊里玩耍。贾小妹将瓶子放到门口,又立即去找母亲,当贾小妹提着篮子陪母亲回到家门口,发现瓶子已空,并看见邻居的小男孩口吐白沫,昏倒在走廊,她见状便急忙将孩子送进医院,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评析:我国刑法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或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贾小妹将“敌敌畏”放在自己门口时,看见走廊有邻居中男孩独自在玩耍,而且小男孩年仅4岁,贾小妹应预见到这么小的孩子还没有辨别药物的能力,将“敌敌畏”放在走廊中可能会被小男孩误食的危险。但是,贾小妹却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却轻信可以避免。因而,还不经心的将“敌敌畏”瓶子放在走廊自家门口,又出去找母亲,终于发生小男孩误食“敌敌畏”中毒死亡的悲剧。可见,对于邻居小男孩中毒死亡,贾小妹虽然在主观上并夫敌意,但却具有很明显的过失,其行为已构成了过失犯罪。贾小妹的行为,应按“过失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到贾小妹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主动地将小男孩送往医院抢救,对贾小妹可适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某过失伤害罪案
案例:刘某,男,21岁,唐山市人,河北省某大学学生。1984930日下午,全校打扫卫生,刘某在打扫宿舍时,发现室内有两个酒瓶子,便随手从六层楼的窗口扔了出去,酒瓶子下落进,砸在一位正在扫院子的同学芮某的头上,芮某顿时头破血流,昏倒在地,送到医院抢救,头缝六针,造成脑震荡致残。
评析:我国刑法规定:“应当预风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刘某从六层楼往下扔酒瓶子,他是可以预见扔出去会出现伤害过路人的危害结果,而他却轻信这种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结果,砸伤芮某,造成重伤,已构成了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刘某的行为虽然不是有意伤人,但也构成了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李某正当防卫案
案例:李某,男,23岁,汉族,河北省某大学四年级学生。李某与某工厂会计葛某恋爱,(两个人为中学同学),19855月初,与葛某同一个工厂的青年于某向葛某求爱,被葛某拒绝。于后来得知葛与大学生李某相恋,并认为是李在挖他的“墙角”,逐产生报复心理。于是,于某与好友丁某商量,要丁某助他一臂之力。丁某天天盯着葛某,5月末的一个星期天,丁发现葛与李某在一起散步,立即报告于某,于追上李某,命令道“你过来一下。”李某不知道是什么事,看了于某一眼,想了想,就走了过去。当李某走到于某面前,于某瞅见李某来到跟前他还没有开口,突然扬起手就冲李某脸上打了一拳。丁某也冲破来,朝李某拳打脚踢。李某被打的满脸是血,为了自身的安全被迫还击。当丁某手拿砖头,向李某头部打过来时,被李某躲过,当丁某第二次又砸过来时,李某从腰间抽出一把水果刀回挡丁的砖头,由于用力过猛,刀从砖头滑过,刺进丁某肚脐上四公分处,李某乘丁某捂着肚子之时,立即逃跑。于某见丁某受伤,就将丁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刀伤胰腺和上腔动脉内脏致死。
评析:我国刑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犯,而采取的正当的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李某与葛某恋爱是正当行为,但他这种权利受到他人侵害,人身权利受到他人的侵害和危害,而且这种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他进行了自卫反击,拿出水果刀抵挡丁某砸过来的砖头,并刺伤丁某,这是李某所没有料及到的。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自卫被迫还击而不负刑事责任,完全是属于正当防卫。
彭某防卫过当案
案例:彭某,男,18岁,汉族,内蒙古某中学学生。1988年夏的一天夜晚,彭某在大街上欣赏夜光,突然从前方的大街上传来了争吵声。他好奇的想去看个究竟,于是走到吵架的人群跟前,并挤进人群,对吵架的司机劝道:“别吵了,你快开车走吧!”随手拉开车门,拍拍司机的肩膀,示意他上车。然而司机误认为他这是在挑衅,司机抢手抓住彭某的头发向下压。彭某好凡不得好报,一气之下,掏出水果刀,顺手朝前一推,司机的股静脉被刺破,失血过多,当场昏过去了。
评析:我国刑法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下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可以采取正当防卫行为而不负刑事责任。又规定:“正当防卫超过不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彭某在劝驾、拉司机上车,结果司机在心理上发生了错误,以为彭某的对方一伙的,所以,抓住彭某的头发不放手,使彭某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彭某为了自卫用刀刺了司机一刀。我国刑法规定,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用缓和的手段可以制止住司机的不法侵害行为,但彭某则使用了强烈的防卫手段,致使司机人身受到“不应有的伤害”,这种防卫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
她的这种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吗?
案例:某女工许某,每次下夜班,总怕路上遇到流氓,她便想了一个办法,把一包石灰粉装在手提包里,当作护身“武器”。可巧,一个晚上,许某下夜班途中,两个流氓从树后窜出将其抱到黑暗处。这时,许某迅速抓一把石灰粉朝流氓的眼睛撒去,两个流氓惨叫一声松开了手,许某第乘机脱身。此案中,许某用石灰粉作防身“武器”,属于正当防卫吗?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侵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故正当防卫是一种制止犯罪,保卫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在受害人面临严重威胁时,采取有效防卫措施制止犯罪,免除侵害是完全必要的正当行为。所以,许某采用石灰粉作“武器”迷伤流氓眼睛,乘机脱身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追究任何责任。
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案例:某商店有张、王两名售货员。一天,二人因工作发生口角,王操起柜台上的菜刀向张抛去,张急忙躲开,顺手抓起一瓶酒向王抛去,王受伤倒下。这时张从地上拣起菜刀又窜过去向王砍一刀,把王砍死。请问,张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评析: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侵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正当防卫是受到不法侵害的条件下实施的行为,因此这一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正当防卫必须有不法侵害的行为的发生;(2)正当防卫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3)正当防卫必须是对不法侵害的本人实行;(4)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认为是正当防卫。张一开始受到王的不法侵害,用酒瓶子将王打倒,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但是,他在王受伤倒下,已无力还手,对张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能力已丧失,行为已终止的情况下,又向王砍一刀,造成其死亡。这就违背了正当防卫的规定,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对于防卫过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万某假想防卫,应否负刑事责任?
案例:万某在马路上见互一男青年正在挑逗他的女朋友,万某就上前指责,并跟这个男青年对打起来,一身穿便衣的民警路过这里,就上前制止。万某以为民警是对方的同伙,拔出水果刀向民警刺了一刀,民警被扎成重伤。民警没有着装,无公开身份标志,万某伤害民警是属于假想防卫,应否负刑事责任?
评析:万某假想防卫,致民警重伤,这不是正当防卫,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侵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而假想防卫是指对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不示侵害”误认为存在,而实施防卫造成他人的人身、权益等不应有的损害行为。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应负法律责任。万某指责挑逗他女朋友的男青年,并对打起来,身穿便衣的民警上前制止是对的。而万某凭主观想象和推测,以为民警是对方的同伙,要对其进行不法侵害而实行防卫,并将民警刺成重伤,这已构成了犯罪。这种犯罪在法律上称做假想防卫。因此,应追究万某的刑事责任。
他的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案例:孙某驾驶满载乘客的公共汽车以25公里的时速由东向西行驶,当行到某大街时,迎面开来一辆高速行驶的失控的汽车,孙某为避免与失控汽车相撞,急忙向右打舵,将车开到人行道上造成撞伤一人的后果。孙某的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评析:孙某的这种行为在刑法上称为紧急避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的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由于紧急避险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实施的行为,因此,这一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必须有威胁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现实危险;(2)危险期威胁必须是当时实际存在的,而不是出于假想和推测或者是已经过去了的;(3)必须是在没有其他方法右以避免时,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行;(4)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须的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
孙某的行为是在两车即将相撞,车毁人亡的危险已直接威胁到孙某及满车乘客的危急关头,又没有其它更好的选择来避免这一危险的情况下实施的。这是在法律所保护的两个利益必须牺牲其中一个的情况下发生的,两个合法利益不能两全,孙某用牺牲一个较轻的合法利益的办法,保全了国家财产和全体乘客的生命安全这个较大的合法利益。这种行为是符合紧急避险的要求,对社会是有利的,因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孙某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对被撞伤者,有关单位应妥善处理。
以他人的生命作为避险的代价,是否负刑事责任?
案例:一居民住宅楼失火,许多人一齐涌到楼梯上,疏散的速度非常的缓慢。安某家住七楼,为快速下楼避灾,猛推前面的人,并大步跨越众人逃到楼外,被安某推倒摔伤腿的刑某,因行走不便,未能跑出,葬身火海。安某所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构成犯罪吗?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条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谓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的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如果损害的利益大于所保护的权益,或者两者相等,都应视为超过必要限度。怎样比较两个权益的大小,特别是以什么标准来比较两种不同性质权益的大小,是比较复杂的,往往需要就事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的分析,才能作出判断。经济权益的大小可以通过价值进行比较,人身权益则要以生命为最高权益,人微言轻进行比较的尺度,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作为公民都有生存的权利,人的生命无贵贱之分,因此不允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本案中的安某,为了逃离火灾现场,保存自己的生命,采用推倒他人或者说伤害他人的作法,手段实在卑劣,这种行为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准则,违背了社会主义法律原则,不属于紧急避险,应认为是避险过当。所以,安某以他人的生命来作为避险的代价之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段某超过限度避险案
案例:段某,男,24岁,汉族,河南省信阳人,河南某大学学生。1985610日晚7时许,段某晚饭后走出校门,上大街溜马路,当他行走到一个胡同,突然遇一惊马拉车迎面狂奔而来,段某无法躲避,在这种紧急情况下,段某为了自己不挨撞,猛地踢开一邻街住户的门,他随房门倒而跳进屋内。然而,此时住户家的三岁小孩正在门内玩耍,倒下的门将小孩砸倒,造成小孩双腿骨折。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应当负刑事责任:段某在一狭窄的胡同突然是非曲直马惊,猝不及防,如不紧急躲避,必然危及自己的生命或健康的安全,在这种情况下,段某完全可以依法实施紧急避险的。但在实施紧急避险时,他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结果,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叫做“避险过当”,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段某应当料到,家家都有小孩子,一般都在房间过道玩耍,他不应该破门而入,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结果。
意外事件案
案例:邱玉荣,女,33岁,某乡村民。她家有三间房屋因建在被垃圾填平的窖坑上,蚂蚁泛滥成灾,炕上、厨房到处是蚂蚁,几经施药无效,1985620日,邱玉芳之子张中(13岁),与几个同学在其家中附近发现一个大蚂蚁洞,大量蚂蚁从洞中涌出,但一烧蚂蚁就路。邱玉芳知道此事后,从家中拿出一小桶柴油,用小碟往蚂蚁洞里倒了两次油,然后用火柴点火未着,她的儿子又回家取来两张报纸,点着后扔进蚂蚁洞中,“轰”的一声,蚂蚁洞被炸开,已燃着柴油溅落在张的同学李杰身上,引起衣服着火,造成李杰周身皮肤80%23度烧伤。经检查,蚂蚁洞内存有沼气,因而点火引起爆炸。
评析:我国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不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所造成,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原因所引起的事件,在刑法理论上叫做意外事件。邱玉芳用柴油倒在蚂蚁洞内是想烧死蚂蚁,又不知道洞内有沼气,更无法预见爆炸后会使柴油溅落在李杰身上,并引起烧伤的结果。因此,这是一次意外事件,邱玉芳不负刑事责任。
齐某强奸未遂案
案例:齐某,男,18岁,汉族,吉林某乡高考落榜生。1984810日晚9时许,齐某在由县城回家的乡间小路上,迎面遇到一位女青年(17岁)骑自行车正经过,便不怀好意地说:“你站住,下车咱俩玩玩。”女青年问:“玩啥?”齐某即表示发生性关系,女青年不干,并抬腿就跑,齐某追出十几米将女青年拉住,拦腰将其摔倒在地,接着强行扒裤子欲行强奸。女青年由于惊吓过度,将屎尿遗于裤中,齐某见状便离去。
评析:齐某在实行强奸犯罪的过程是,由于作用强迫、暴力手段,致使女青年吓昏将屎尿遗于裤里,使齐某无法继续其犯罪行为的进行。这是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他无法继续施暴,因此,强奸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
邵某的行为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
案例:邵某路过曲家门口,见女青年曲某换衣服,顿起淫心,入室将曲拦腰抱住,强行脱曲某短裤,因曲某正在经期,邵当即对曲说“这次我不动你“,即跑出。邵某的行为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呢?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刑法规定,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区别有以下四点:第一,行为所处的阶段不同。犯罪中止,它既可能发生在犯罪的预备阶段,也可能发生在犯罪的实行阶段,犯罪未遂则是发生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第二,对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不同。犯罪中止的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即自动放弃自己原来的犯罪意图,不让犯罪结果发生;而犯罪未遂的犯罪分子,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抱着希望的态度,并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第三,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的原因不同。犯罪中止的犯罪结果之所以没有发生,是由于犯罪分子自动中止的原因;而犯罪未遂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第四,处罚的宽严程序不同。犯罪中止比犯罪未遂处罚要轻。上述四点心区别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界限。邵某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发现曲某正在月经期,便自动放弃了强奸意图,停止了实施强奸犯罪行为,有效地避免强奸结果的发生。因此,邵某是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贾某教唆他人犯罪案:
案例:贾某,男,17岁,定州市人,中学生。贾某的父亲开办了一个游乐场,他每天下学后,为父亲照看游乐场。贾某为了多赚钱,多次教常来玩游戏机的儿童回家偷钱,并以让利引诱儿童。结果有十余名儿童回家偷钱,得到贾某的教唆。作童钱某,因为家庭生活困难,无钱可偷,可当他看到一些儿童有钱玩游戏便产生偷钱的意念。钱某多次偷小朋友的钱用来玩电子游戏机。后来,在一次偷钱时被抓获。
评析: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教唆犯是指以引诱、怂恿、收买、威吓、欺骗等方法,故意教唆他人进行犯罪。
贾某为了多赚钱,引诱、怂恿、收买的方法教唆儿童回家偷钱来玩游戏机,说明贾某主观上有故意教唆他人犯罪,在客观上已使他人有了犯罪行为。因此,贾某已构成了教唆犯罪行为。
奸夫杀死了自己的妻子,奸妇应否负刑事责任?
案例:高某为有妇之夫,却长期与有夫之妇宋某通奸。宋某向高某表示,只要高某与妻子离婚,宋某就与丈夫离婚并同高某结婚。高某数次欲与妻子离婚,均因妻子不同意而未能如愿,于是高某乘妻子熟睡将其扼死。案发后,高某以故意杀人罪被判死刑,但有些群众认为高某杀妻因与宋某通奸并欲与其结婚所致,因此对宋某也应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上例中的宋某是有夫之妇,却与有妇之夫高某长期通奸,这是违背我国社会主义道德的,但她只是让高某与妻子离婚,高某杀死其妻子只是一人所为,宋某并未实施指使、共谋策划或帮助行凶等共同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宋某的行为仅仅属于不道德行为,还没有构成犯罪行为。因此,对宋某的行为只能给予舆论谴责或者行政纪律处分,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诱骗参加犯罪的,能减轻处罚吗?
案例:清洁大队司机韩某,接到妻弟的电话,让其下夜班后到钢厂给岳母捎回家点东西。是夜,韩某送完最后一车垃圾来钢厂,随妻弟及另外三人在钢厂增外装上几片钢板,送到岳母家。数月后,其妻弟等七八人因盗窃罪被捕后,韩也被捕。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所谓被胁迫,是指共同犯罪中,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强制,或者由于对实际情况了解不够,轻信谎言,受蒙蔽而参加犯罪的。这些人主观上是不愿意或者不完全愿意犯罪的;客观上,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较小,因此他的社会危害性在所有共同犯罪人中是最小的。韩某属被诱骗参加犯罪,为犯罪团伙运送赃物,所以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在办案实践中怎样认定刑事犯罪集团?
案例:我们新近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年青人,办理了几起多人犯罪案件,对其中如何认定犯罪集团认识不清,经常在认定集团这个问题上产生分歧,请问:这方面有没有规定,应如何认定集团犯罪?
评析:根据19846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刑事犯罪集团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特征:(1)人数较多(三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刑事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害性都很严重。
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结组织、领导犯罪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犯罪分子被追究刑事责任,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赔偿?无能力赔偿怎样办?
案例:一年前,犯罪分子马某盗窃我家人民币2000余元。前些日子马某被捕归案,但所盗窃的钱款已全部挥霍。他盗窃的数额不小,必定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请问:他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因犯罪行为给我们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还应赔偿?赔不起怎么办?
评析:根据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追究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因此,在刑事诉讼中,遭受经济损失的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认出,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应一并审理。
对经济赔偿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处理。
(一)被告人犯罪时如果未成年,本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应由其父母赔偿。
(二)被告人犯罪时如果已成年,则要由他本人赔偿。其家属没有参与犯罪,也没有享用其赃款的峭能让其家属或者动用家庭盛况共有财产赔偿,但可以动用家庭共有财产中属于犯罪分子本人那一部分来赔偿。如果用犯罪分子本人财产赔偿不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74629日的(74)法研字第13号批复和其他有关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管制和宣告缓刑的,可判决分期赔偿,但第一次必须尽其可能;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可在给付现有财产的前提下,中止执行,一般不判决其刑满后再赔偿;对于被判处无期以上刑罚的,可在给付现有财产的前提下,同时裁定终结执行,不再赔偿。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826日《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如果犯罪分子本人赔偿不了,其亲属应被告人的请求,或者主动得出,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自愿代替被告人赔偿,除了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并必须执行的以外,人民法院可考虑具体情况,收下其亲属自愿代替被告人退赔的款项,并视为由被告人主动退赔的。
因伤害他人被判刑,是否还要承担赔偿医药费和误工的工资?
案例:李某无辜被王某打伤,并住院两个月,共花药费2000余元。王某因此被判有期徒刑1年。对此,李某的医药费、误工工资等还要由王某负担吗?
评析:根据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追究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这一规定,李某无辜被殴打,经济上遭受损失,可以向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法院查明事实,李某受伤和支付的医药费,减少的劳动收入都确实是王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将刑事附带民事一并判决。所以,李某的医药费和工资收入经法院确认,确系王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应由王某负担。
怀孕的妇女能判处死刑吗?
案例:有夫之妇邢某常逛农贸市场,结识经商的有妇之夫于某,勾搭成奸。二人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便设计害死各自的配偶。于某利用划船游玩之机,故意将船弄翻,于妻被淹死。邢某几次欲对其夫下手,皆未得逞,后于某买来毒药交邢,邢某将毒药分别放在丈夫的饭碗里和水杯里,将其夫毒死。案发后,于某被判处无期徒刑,邢某被判处死缓,因其怀孕5个月。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说明,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它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即适用于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盗窃、贪污等严重的刑事犯罪及经济犯罪分子,邢某为了达到同于某结婚的目的,蓄意谋杀亲夫,其手段残忍,情节严重,已构成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罪该判处死刑,这是因为胎儿是无辜的,不能因孕妇有罪而株连无辜,必须确保胎儿的生命和婴儿的正常发育,包括刑诉法规定的怀孕妇女可以取和候审,同样体现了上述人道主义的精神。
公然侮辱他人,致使受辱者服毒而死,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邱某养的猪跑到王某家院子里拱菜园,被王某撵出院子,为此事邱在自家门口,用不堪入耳的污秽语言连骂三天不绝入耳。王给以忍受这种对人格侮辱的行为,于是在邱某门口服毒自杀身亡。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理论认为,构成侮辱罪必须在主观方面有侮辱的故意,及具有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声的目的,在客观上又有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才构成侮辱罪。案例中王某为保护自家的菜地,把猪撵走的行为是正当的。邱某对此不满,进而以不堪入耳的语言大骂三天,这就是既有侮辱的故意,又有侮辱的目的,且有侮辱的行为,致使王忍受不了这种侮辱,造成服毒自然的严重后果。邱的行为适用于“用其它方法”侮辱、诽谤他人,构成了侮辱罪。但这是一种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罪,所以,要想追究邱的刑事责任,王某的家属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什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还要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冯某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请问,冯某的生命都被剥夺了,为什么还要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呢?
评析:剥夺政治权利,是法院依法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生活权利的一种刑罚方法。我国《刑法》第54条、57条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及对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做了明确规定。其内容是:(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就等于对他生前政治生命的否定。虽然其生命权利已被剥夺,但有些权利并不因为生命权利的丧失而丧失,如专利、出版等权利,对他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防止他们行使这些权利,在社会上产生恶劣的影响。因此对冯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仍要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
犯罪分子所欠他人债务怎么办?
案例:朱某曾向我借人民币500元,以后他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公款24000元。案发后,追缴赃款7000余元,其余被挥霍,最近他被法院判了刑,并没收了他的全部财产。请问,他欠我的债务怎么办?
评析:朱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国家巨款,被法院判刑、并没收了他的全部财产是合情合理的。我国《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的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财产的时候,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这体现了罪及个人不株连无辜家属的原则。这对维持罪犯家属的生活及安定社会秩序都是有利的。在执行没收财产时,可能发生债权人请求偿还债务的问题。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不应因犯罪分子被判处刑罚而受到损害。但是,用没收的财产偿还犯罪分子的债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必须是查封以前所欠的债务;2、必须是正当合法的债务;3、必须经债权人请求,债权人不请求不应偿还;4、必须只限于在没收财产的范围内偿还。同时也照顾债权人的生活困难,做到合情合理。法院根据上述情况作出是否应从没收的财产中偿还犯罪分子债务的裁定,但如果发现犯罪分子过去所抢劫、盗窃、霸占他人的财产,经原主请求,查明属实后,应当原物退还失主。朱某是在他犯罪前向你借的钱,你可向法院提出请求用没收朱某的财产偿还。当然,是否偿还则由法院裁定。
什么是没收财产?应怎样执行?
案例:某企业财会科长金某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没收其财产的一部分。当法警到其家执行时,金妻说,他贪污的钱和物早被检察院拿走了,家里的所有东西都没有他的,而拒绝执行。金妻的说法对吗?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所应有的财产。”这就说明,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家所有的一种刑罚方法,仅限于没收犯罪分子个人财产,充分体现了罪责自负,不株连家属的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作为附加刑的没收财产,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走私罪、投机倒把罪、抢劫罪、贪污罪等等。没收财产和没收犯罪物是有区别的,没收财产是刑罚的方法,而没收犯罪物是,在刑事诉讼中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所以,应向金妻讲明两者的关系,教育其不得以没收了犯罪物品为借口,不让没收金某的个人财产。如其不听劝告,应给予强制执行,必要时也可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有期徒刑和劳动教养有何区别?
案例:谢某利用农闲在家设局,倪某等人经常来谢家聚众赌博,后被乡派出所抓获,谢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倪则被处劳动教养三年。村民们都认为倪受到的处罚比谢重。
评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徒刑分为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是将罪犯监禁在一定场所,剥夺其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动的一种刑罚。而劳动教养则 指将那些违反法纪、屡教不改、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而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劳动教养不是刑罚,也不是行政处罚,只是一种强制改造的行政措施,它与有期徒刑及其他刑罚有着严格区别:1、性质不同:有期徒刑是对犯罪分子实行的刑罚,而劳动教养则是对屡教不改的违法分子和罪行轻微的、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所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2、审批机关不同:有期徒刑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而劳动教养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教养委员来审定;3、期限不同:有期徒刑是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20年,劳动教养则是一至三年,必要时可处长一年;4、法律后果不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如果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就是法定从重处罚的累犯;而劳动教养解除后的人员,则不发生累犯的问题。如此一比,可以看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罪刑显然要比劳动教养人员的行为性质严重得多。谢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已触犯了刑律,故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倪某则是不务正业参加赌博,为教育改造他而给予劳动教养三年。单纯年限上看,似乎倪的时间长,但从其性质上衡量,显然是谢某要比倪严重的多了。
因意外买了赃物,后被公安机关收回,其经济损失应如何搀回?
案例:去年6月,李某将他的同学刘洪一台200元钱的录音机卖给其同事王某,几个月后,公安局的同志带着刘洪到了王某家,说录音机是刘洪偷来的,遂以赃物将其收回。王某就去追问李某,李某说确实不知是刘某偷来的。这种情况,王某的经济损失如何才能挽回呢?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这一规定,王某买录音机系刘洪盗窃之物,公安机关予以追缴是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出卖的赃物,如果买主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没收或退还失主。如果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事后又找到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价赎回原物。假如罪犯确实无力赎回或赔偿时,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所以,王某的情况可以根据上述原则处理。
构成累犯的条件是什么?
案例:对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其它罪行,如抢劫、盗窃等,是否仍按累犯罪论处?构成累犯的条件是什么?
评析:按照我国《刑法》第65条关于累犯的规定,构成累犯的条件是:(1)前罪、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如果都是过失犯罪或者是有一个过失犯罪,也不能构成累犯。(2)前罪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再犯的后罪也必须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如果前后两罪都不是或者有一个不是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也不能构成累犯。(3)前罪的刑罚必须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已被赦免,或者已被假释期满。正在服刑的罪犯再犯新罪的,不适用累犯的规定。从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前罪赦免之日起,或者从犯罪分子被假释期满之日起,必须是五年以内再犯后罪。五年后再犯的,也不能构成累犯。按照上述条件,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如果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今在五年之内又犯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的,构成累犯,按照法律应当从重处罚。我国刑法还在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的原则应怎样执行?
案例:某工商银行信贷科长李某,经检查机关查证,犯有贪污罪和受贿罪,经人民法院审理,李某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合并执行刑期13年。这个合并招待的刑期是怎样确定的?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个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以这一规定可以表明:1、对于死刑和无期徒刑采取了数罪并罚中吸收原则,即数罪宣告几个死刑或者最重刑为死刑的,执行一个死刑,不执行其它刑罚;同时宣告几个无期徒刑的,执行一个无期徒刑,不执行其它徒刑。2、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采取数罪并罚中限制加重原则,即数个有期徒刑,可按其数罪中最高刑之罪为基础,数罪合并刑期以下的酌情定执行刑期;对于拘役和管制数个的,也如此计算。如果所受的刑罚种类不一样,为了便于刑罚的执行,可将刑罚进行换算然后再确定刑期。
李某因贪污罪和受贿罪,经人民法院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处其合并执行13年的刑期,是采取限制加重的原则来确定其刑期的。
被法院判了缓刑的人,还可以回原单位上班吗?
案例:杜某与冯某之妻有过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后女方不再理睬杜某。杜某于一天上午,将冯妻喊到办公室无理责问,冯某闻迅找杜某评理,杜竟用带在身上的半把剪刀猛刺冯的腹部,致其腹部受伤,经医疗已愈。后来杜某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并承担冯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杜某被判缓刑后还可以回原单位上班吗?
评析:杜某与冯某之妻通奸,这已违反了道德规范,并横蛮无理,以剪刀作为凶器伤人,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这已构成了伤害罪,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杜某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是正确的。对于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回原单位上班。《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所以被判了缓刑的人可以由公安机关交回原单位上班的,因此,杜某被判缓刑后,可以回原单位上班。
事隔一年,法律对歹徒“失效”了吗?
案例:小刘的女友在一年前被歹徒强奸了,为了面子而没有立即告发。当小刘回家结婚时,她才说明。小刘要去告发,她说时间过去这么久了,法律对歹徒大概“失效”了。请问:事隔一年,法律对歹徒真的“失效”了吗?
评析:我国刑法中的时效问题,也就是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时期。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2、法定最高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究的,须报请最高检察院核准。
强奸罪,按刑法规定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小刘的女友在一年前被歹徒强奸了,此案当然可以追诉。另外,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只要确有事实,小刘的女友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隐私案件时会保护受害人的声誉的。
王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案例:王某与女甲谈恋爱未成,王某便起报复之心。一天夜晚,王某将一桶汽油例进女甲家,然后点燃。他怕邻居出来救火,就将邻居的门锁上。火将女甲的父母烧伤,并烧坏一些衣物。请问,王某犯的是什么罪?
评析:王某的行为应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我国《刑法》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害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放火罪的主要特点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威胁,可能造成广泛的破坏。如果以放火为手段杀害特定的个人,不危及多人,则构成杀人罪。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首先王某选择夜间放火,女甲全家完全有可能熟睡而来不及逃跑被烧死,这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其次,王某将一桶汽油倒进女甲家点燃。火苗蔓延不仅能烧毁女甲家,而且会给左邻右舍造成严重威胁。这就侵犯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了放火罪。王某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想象的竞合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想象的竞合犯不适用数罪并罚,而是依其中规定的法定刑最重的犯罪论处。王某所触犯的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两个罪名在刑法中都有死刑的规定,那就看王某犯何种罪严重。王某某放火即遂,故意杀人未遂,因而应定放火罪。
非驾驶员开车撞死人应当怎样处罚?
案例:我们养殖场汽车司机李师傅因父亲病重请假回家了,汽车被没有驾驶证的汽车修理工张某私自开出,去城里拉新买的家具。在市区会车时,超越了中心线把对面来车撞翻,造成一死二人重伤。请问,非驾驶员开车撞死人,应当怎样处理?
评析:城市交通规则第4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核,发给驾驶执照,方准驾车。”张某没有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核,无驾驶执照,私自开车是违背城市交通规则的,特别是张某将车开进市区后,不按交通规则规定的路线行驶,造成车毁人亡的重大事故。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张某的行为,一是违反了非汽车驾驶员不准开车的规定;二是违反对面来车不得超越中心线的规定。结果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误收了别人制造的假钱,发现后又故意花出去,算不算犯罪?
案例:个体商贩冯某一天晚上卖完烧鸡回家后,在清点钱款时,发现有六张五元票面的人民币是伪造的。他为了使自己经济不受损失,当晚把这六张伪造的人民币拿到夜市上花掉,使伪造的货币在市场上继续流通,请问:这种行为算不算犯罪?
评析:刑法第172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卖烧鸡的小贩冯某发现伪造的货币后,本应当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他为了自己不受损失,又把伪造的货币在夜市上花掉,这种行为是错误的,但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所以构不成犯罪,应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批评教育。
伪造货币、有价证券具有何种情形可立为重大案件?
案例:根据〈公通字(1992143号〉《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门可立为重大案件:
1、以手工印刷方式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2、以其它手工方式伪造国家货币或者国家金融债券的,数额在1000元或100张以上的;
3、伪其它有价证券和票据总面额在1000元以上的;
4、运输、贩卖、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或财政金融债券,数额在1000元或100张以上的;
5、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和国家财政金融债券而使用、存储、夹寄,数额在2000元或200张以上的;
6、故意作用、贩卖、窝藏伪造的其它有价证券和票据,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的;
7、传授伪造技术或方法的;
8、集团犯罪的;
9、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在1000元或100张以上的。
挪用救灾款修建办公楼、招待所、礼堂是否犯罪?
案例:某地委第一书记王波,副书记马建伙同一些县负责人,截留救灾款6千万元,用以修建办公楼、礼堂。他们置灾民房屋倒塌住茅棚的情况于不顾,群众很气愤,但又没有办法,因为他们没有把钱据为私有而是盖了公房。请问,他们挪用救灾的行为到底够不够犯罪?构成什么罪?
评析:王波等人,身为地区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手中的权利,截留救灾款,修建办公楼、礼堂、其行为触犯刑法第273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挪用救灾款物罪。此罪的特征首先是违反国家对于特定款物专款专用的财经制度。救灾款物,必须专款专用,以任何借口挪用救灾款物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其次是必须有挪用行为,如果不是挪用,则是不构成此罪;三是犯罪人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如掌管特定款物的会计、发放人员,指使、批准的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可能是一人,也可以是几个人。地委书记王波等人,利用职权,不顾灾民的死活,挪用救灾款,修建办公楼、礼堂,其行为已构成了犯罪,应依照刑法第273条规定从重处罚。
假冒国家名酒在市场上出售应如何处理?
案例:我们酒厂积压二十吨白酒,资金周转发生问题,工资开不出去。赵厂长和供销王科长商量决定,用泸州老窖二曲的商标,把二十吨白酒装瓶后,拿到农贸市场上销售,不几天就把积压的白酒全部售出。请问:这种假冒国家名酒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评析:根据所提供的情况来看,赵厂长和王科长,将滞销的白酒装瓶后,贴上泸州老窖二曲的商标出售,这种行为,直接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规定,违反了商标法;同时又败坏了“泸州老窖”酒厂的名牌信誉。
根据刑法第213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各种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赵、王盗用泸州老窖二曲名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假冒商标罪,应由司法机关处罚。
丈夫和被强奸的妻子合谋杀死强奸犯的,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某工程队队长黄某,乘邻居李某出差之机,将李妻强奸。李妻因畏惧舆论而没有声张,待李某归来后告知李某。李某夫妻经过策划,谎称李某又出差,当黄某又来到李家时,用刀将黄砍死。之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就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它的特征是:(1)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是区别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罪的本质特征;(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3)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即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不管产生的动机是什么,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案的黄某强奸李妻,固然属于犯罪,李妻及李某均应对黄某提出控告。李某及李妻出于报复的心理,将黄某骗至家中,将黄砍死,其行为构成犯罪。所以,李某应定故意杀人罪,李妻应为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被虐待的妻子杀死丈夫也要判死刑吗?
案例:焦某性情粗暴,常为一些小事将妻子打得鼻清脸肿,有两次还将妻子的腿和肋骨打成骨折。妻子受伤后还照常做家务,焦又因饭做的不及时而将妻子毒打,然后到饭店喝完酒回来睡下。焦某看到丈夫的所作所为,十分痛苦,遂拿起菜刀将焦某杀死,之后自己到派出所投案,要求政府替她扶养女儿,自己给丈夫偿命。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轻的,处三个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也就是说,杀人犯并不一定都要判处死刑。《刑法》第49条明确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此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还有几种情况亦不应判处死刑:(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队过当的行为;(3)预备犯;(4)未遂犯;(5)中止犯;(6)共犯中的从犯、胁从犯;(7)自首;(8)当场基于义愤而杀人;(9)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10)被害人同意杀人的等等。我国《刑法》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原则,反对多杀和滥杀,尽可能地教育挽救犯罪分子,以便争取可能争取的所有力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本案中的焦妻,因不堪忍受丈夫长期的打骂和虐待,基于义愤而将丈夫杀死,应属于“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可以看出,焦妻的主观恶性并不严重,其社会危害性也较轻,所以不应判处死刑。
咬掉了鼻子构成重伤害吗?
案例:郊区农民孙某,经常参与赌博,将家中的值钱东西都输光,孙妻多次劝仍不改,孙妻只好提出离婚。法院同志一再调解,孙某也表示不再赌了,孙妻仍然坚持离婚。孙某假装同意,但要在次日才能来办手续。当晚,孙某又一次哀求妻子给自己一次机会,妻仍不同意,孙某突然抱住妻子,一口将妻子的鼻子咬掉,然后说,没鼻子的女人没人要,还是跟我过吧,其妻跑到法院,法院以伤害罪将孙逮捕。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分阶段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惩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本当另有规定,依照规定。”本条所说的伤害是指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或对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破坏。伤害行为可以分为重伤害和轻伤害。按照《刑法》第95条的规定,本法所称重伤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本案中的孙某因赌博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妻子提出离婚是可以理解的,而孙某则不择手段,以将妻子鼻子咬掉作为不离婚的要挟条件,可谓残忍。孙某的行为,已毁坏了妻子的容貌,达到了重伤的标准。所以,孙某的行为已构成重伤害罪。
私自为妇女摘节育环的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最近一段时间,我们村经常来一些自称是医生的人,他们见到妇女,就说可以为她们摘除节育环,并且收费低廉,操作简便,不伤身体。因我们村医疗条件比较差,以远离县城,所以,不少育龄妇女为生育第二胎或第三胎而让这些所谓的医生能摘环。可是经过几天,我们村有的妇女就说这些医生是流氓,调戏妇女,并且在摘环过程中造成许多人的身体受到了损害,请问对这些私自摘节育环的人应如何处理?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第2款规定:“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8312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对于利用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法惩处:一、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或者借摘除节育环对妇女进行调戏、侮辱的,可以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酌情予以行政拘留、罚款,或者收容劳动教养,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的财物及违法活动用具。二、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方法粗野、伤害妇女身体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伤害罪惩处。”根据上述规定,对这些所谓的医生破坏国家计划生育,借摘除节育环之机,调戏、侮辱妇女,伤害妇女的行为,你们可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可根据这些人的行为和对你村妇女造成的后果而作出具体的处罚。
不是有意伤害人,为什么也要判刑?
案例:我弟在清理自家院内的碎石瓦块时,因图省事用锹隔墙往外扔。不曾想将路过的小男孩头部打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颅骨骨折,脑神经被压迫后造成半瘫。”法院以过失伤害罪判处我弟拘投六个月,请问:我弟不是有意伤害人,为什么也要判刑呢?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你弟隔墙往外扔碎石,他明知墙外有条小路,如果有人行走可能会发生砸伤的危险,但他轻信不会发生危险。结果发生了砸伤小孩的严重事件,已构成过失犯罪。根据刑法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他人重伤的,处三年有期徒刑。”人民法院按过失伤害罪判处你弟拘投六个月是合适的,是考虑了整个事件的始末和你弟的认罪态度的。你应该帮助你弟总结经验教训,避免今后再发生类似的事情。
他们彼此深信是瞬间迸发的热情让他们相遇。这样的确定是美丽的,但变幻无常更为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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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捆绑、吊打犯人是否犯罪?
案例:某收容所管教员赵某,在审理犯罪嫌疑人唐某时,因其在人证、物证面前拒不交待犯罪事实,一时气愤将唐某捆绑吊打成重伤。请问,执法人员捆绑吊打犯人不犯法吗?
评析:本案所述,是典型的刑讯逼供行为。这种犯罪的基本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力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在客观方面,必须是作用肉刑及变相肉刑,对犯罪嫌疑人逼取口供的行为;3、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的工作人员;4、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且具有逼取口供的。赵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各项特征,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当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论处。”对赵某应绳之以法,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骗取了结婚证后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能否构成强奸罪?
案例:张某以帮助赵女(19岁)找工作为各欺骗、胁迫赵女和自己领了结婚证。十天后,赵女听说张某不仅没有工作,连城市户口也没有,便与张某再不来往。几个月后,赵女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张某得知赵女坚决要求离婚,便于某日晚9时许来到赵家,当发现家中只有赵女一人时,即用胳膊夹住赵女的脖子,将其推拉出院,架到河边,强行与赵女发生了性关系。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强奸罪的实行犯与被害妇女一般不具有合法夫妻关系。认定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首先必须弄清张、赵是否属于合法夫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从本案例来看,赵某时年19岁,未达到法定婚龄,且在他人诱骗、胁迫下为了找工作勉强与张某领取了结婚证,并不具备婚姻的法定条件。因此,赵、张之间不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张某在得知女方坚决诉请离婚的情况下,竞挟持女方并以暴力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明显违背妇女意志,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张某构成了强奸罪。
谢某与患精神病的女青年发生性关系案
案例:谢某在值班时,发现一患精神病的女青年,谢某提出与之发生性关系,女青年表示同意,并主动脱掉衣裤,两人发生了两性关系。请问,谢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吗?
评析:所谓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这里讲的“违背妇女意志”是指政党的妇女的意志。如果行为人明知女方是不能真正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则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进行反抗,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处。所谓“明知”,既指明知必然,也指明知可能。谢某明知女青年是精神病患者,而提出与之发生性关系,尽管该女表示同意,也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处。
她为什么也犯了强奸罪?
案例:张某与其妻王某经常勾引妇女卖淫。一天晚上,王某从火车站看到外地来本市探亲的女青年,便哄骗到家。夜间张某强行扒下女青年的短裤,欲行强奸,该女反抗,王某上前按住女青年的胳膊,劈开并压住其腿,帮助张某实施了强奸。后女青年告发,王、张以强奸罪判处十五年和十年有期徒刑。请问,张妻王某为什么也被判了强奸罪?
评析: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张某在其妻王某的帮助和协助下,对女青年实施了强奸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犯罪。在实施强奸犯罪时,张、王对女青年虽然没有进行殴打、捆绑行为,但他们对女青年采取压胳膊、劈腿,按住等手段,应属情节恶劣,并已构成了共同犯罪。张某是同案犯中的主犯,王帮助丈夫实施强奸犯罪,是同案犯,是从犯。依照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人民法院根据他们犯罪的事实和国家法律,对张、王分别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和十年是合适的。
宾馆经营强迫女服务员陪男顾客睡觉,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某宾馆经理何某,为了招徕顾客,对女招待员郝某威胁、虐待,逼其陪男顾客同居,后郝某不忍凌辱而告发,请问是否应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何某为招徕顾客,扩大营业额,强迫女服务员与男顾客同居,已构成了强迫妇女卖淫罪。所谓强迫妇女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迫使妇女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2)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强迫妇女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4)在主观方面,必须为直接故意,而且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有的也可能是为了谋取其他非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因此,应根据以上规定对何某量刑处罚。
厂长非法搜查女工的身体构成何罪?
案例:钟某为某厂厂长。某日,该工厂一名女工在上班时丢失了100元钱,钟某得知后,怀疑为该女工同班组的其他女工所为。于是,钟某首先搜查了女工们的更认箱,但没有搜到丢失的钱。这时,已到了该班女工下班的时间,钟某命令该班女工一律不得离开房屋。然后,让厂工会的一名女干部对该班女工进行搜身。从外衣到内裤都要搜查。搜完一个放走一个,前后共计搜查了20名女工。女工们一方面不敢违背厂长的命令,一方面为了证明自己没有偷钱,不得接受搜身。事实证明,那个女工丢失的100元钱并不是这些女工拉偷的。事后,女工们家属到司法机关告发钟某。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人身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而搜查权只能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钟某身为厂长,当本人发生钱财失窃的案件时,本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绝没有非法私自进行搜查的权利。但钟某不仅首先私自搜查了女工的更衣箱,又指使他人对女工们进行非法搜身材,这就使女工们的人身权利受到极大的侵害,这种非法侵害不得侵犯的人数多,持续的时间长,而且性质也很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搜查罪”,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复制盗用移动电话号码挂长途电话属何种行为?
案例:申某得知我单位移动电话号码以后,先后23次复制盗用此移动电话号码挂国内外长途电话,造成我单位损失3000多元。对这种行为,有人说是诈骗行为,有人说是盗窃行为。请问,这种行为究竟属于什么行为,如何追究?
评析:申的行为和危害后果,是复制盗用你单位移动电话号码挂国内外长途电话,造成你单位3000多元的经济损失。他在挂长途电话时,只是窃用你单位的号码达到自己不付款而挂长途电话的目的,并未采取虚构事实等诈骗手段,也未给电信局造成损失,所以应不属于诈骗行为。申的此行为是在你单位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符合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故应定盗窃行为。他的行为使你单位损失3000多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案应根据以上规定处理。
以揭发别人隐私索取钱财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高某与韩某系同厂工人。一天,高某到韩所在车间办事,发现韩正与一女工拥抱接吻,遂转身欲走。韩某怕事情暴露,便求高保密。高趁机说:“给五百元钱,否则别怪我不讲义务。”韩无奈只好同意。第二天将五百元钱交给了高某。请问高某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评析:高某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采取恫吓的方法,索取财物的行为。其特征:(一)该罪犯罪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物的所有关系;(二)在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采取了威胁、要挟等恐吓手段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三)在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必须是具有以非法索取他人财物为目的,加上其行为足以使被害人或财物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对于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此案应根据以上规定处理。
看球赛,聚众扰乱运动场秩序,并且围攻公安人员案
案例:某地运动场举行足球大赛,在主队将在取胜的形势下,客队一名队员故意把主队一名主力队员踢伤,使之不能继续参加比赛,致使主队反胜为败。此事引起很多观众的不满。其中一伙人,在乔某的煽动下,冲入球场,围攻、推倒维护秩序的四名公安人员,并把客队犯规的队员以及保护他的另两名队员打伤,造成很坏的影响。对这些闹事的人,应当如何处理?
评析:我国刑法第291条规定:“聚从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般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这是对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规定。从上述案情来看,乔某等一伙人,在运动场这个公共场所闹事,不听劝阻并且围攻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采用暴力手段殴打客队队员,情节严重,影响很坏,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乔某等人是煽动群众搅闹公共场所秩序的首要分子,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充市场管理人员,随意对个体商贩罚款犯不犯罪?
案例:王某,刑满释放后,不务正业,多次冒充市场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