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既遂未遂标准应统一
判断强奸罪的既遂和未遂,我们刑法学界普遍采用插入说。“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罪名,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罪名为强奸罪。这样,强奸罪的既未遂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刑法学界一贯认为奸淫幼女时,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接触说),即应视为犯罪既遂;而在强奸妇女的场合,只有双方生殖器结合时(插入说),方为犯罪既遂。这样,同一个强奸罪名,就有了两个标准:插入说和接触说。那么,强奸罪的既遂和未遂是采取一元标准,即一律以插入说作为判断既未遂的标准呢?还是采取二元标准,即强奸妇女的采取插入说,奸淫幼女的采取接触说?
笔者认为,二元标准是不科学的,当前,无论是强奸妇女还是奸淫幼女,行为人都构成强奸罪。对于同一个罪名,不宜采取两种既未遂标准。奸淫幼女的,也应以插入说作为判断犯罪既未遂的标准。因为,强奸罪侵犯的是女性拒绝接受性交的自主权,仅有外部生殖器的接触,不能认为性交行为已经完成,没有插入行为,就不存在性交行为(存在的只是性交之外的其他性行为)。性器官的接触只是表明行为人已经着手强奸行为,但着手不等于犯罪既遂。只有存在插入行为,才能认定存在实际的性交行为,此时才属于强奸既遂。接触说显然将既遂的时间过于提前。就主观方面来看,在奸淫幼女的场合,行为人主观上追求插入的效果(如果行为人没有追求插入的意思,则属于猥亵幼女)。只有在已经插入的前提下,才能够说犯罪已得逞,从而认定行为人构成强奸既遂。的确多数幼女的性器官未发育成熟,行为人不易奸入,即使未奸入,也往往会严重损害幼女的身心健康。但是,不能因为这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将犯罪未遂人为地升格为犯罪既遂。当然,插入说并没有贬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虽然奸淫幼女的危害重于强奸妇女,但这已经在“从重处罚”中得到体现。在罪刑相适应原则之下,采取插入说不会影响(或减轻)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并没有放纵犯罪人,不会妨碍对幼女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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